“之江IP青年学术沙龙(第二期)数据爬取和数据保护”研讨综述
会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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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
会上,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首先以《民法典》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条款为切入点,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分享自身见解。他认为《民法典》将专利权、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界定为就有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排他或独占的财产权(Exclusive rights),这类似于大陆法中“准物权”的意思,但不同于英美法中Proprietary Rights这个宽泛的财产权。虽然技术秘密有时候被理解为专有技术(Proprietary Technology),但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只能通过个案确定是否可以获得保护的法益并不属于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s)的范畴。接着,张教授进一步从区分法益与权利、相对权(侵权)与绝对权(准物权)、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Tort与Infringement的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智慧成果以及商业标识保护之间的区别。最后,针对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论”“知识产权法优先适用论”“专门保护排斥反法保护论”等观点,张教授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可以平行适用的观点。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平行产生的,两法具有鼓励正当竞争、维护商业伦理的共同理念,并且共同实现制止虚假陈述和非法盗用的功能,知识产权法无非是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上升为法定的专有权利进行保护而已。在个案中,当事人可以分别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应该根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构成要件的不同来分别加以评判,不能以不侵害知识产权就得出无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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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何琼副庭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何琼副庭长以“企业数据的竞争法保护”为题作报告分享。何琼副庭长首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原因及缺点展开分析。现有特别法保护的有限性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特征和价值导向是其成为数据纠纷法律依据的主要原因。但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企业数据权益纠纷仍存在不确定性之缺陷。进而,何琼副庭长结合腾讯诉斯氏案、脉脉案、美景案等近年来有关企业数据的典型司法案例重点分享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分析框架,包括:(一)企业对其收集加工的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法上的权益;(二)被诉行为是否对被告造成损害;(三)获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四)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最后,何琼副庭长分享其对于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思考,她认为在目前立法对大数据相关权益的性质、归属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角度规制不当利用他人数据的行为。并且,在数据纠纷中,司法审判应当关注用户信息安全问题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企业数据垄断将损害行业整体发展,应当借助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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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魏立舟博士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魏立舟博士针对数据保护的主题,重点分享对于数据实质与边界的见解。魏老师首先以美国最高法院将领英案发回重审为切入点,进而对国内数据抓取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类型化处理。魏老师指出数据爬取问题背后的实质是一个在多大程度上禁止成果盗用(misappropriation)的问题。通过引入“元知产”的概念,魏老师对各国对这个问题所采取的不同规制方案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体框架中进行了定位。接着,他从比较法角度详细分析《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适用于大数据保护时,在权利客体、排他权范围、限制与例外、保护期限等方面的可适用性以及需要改变之处,并指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目前在数据抓取的问题上对数据处理者实际上提供了准产权保护,但忽视了相关竞争者、消费者接触相关数据的权利。这种制度设置并不符合社会整体的福利。最后,魏老师对数据保护提出个人建议,他认为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抓取进行规制时,不应该一刀切地都给予保护,必须在判断抓取行为是否正当时,考量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点、被使用客体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数据来源是否单一等问题。虽然,魏老师建议应当通过立法确立数据集合上的财产权,但是设置该权利的时候,应该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设置合理的限制和例外规则,避免信息垄断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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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量大学讲师任天一博士
中国计量大学讲师任天一博士以“产权、创新与竞争秩序——数据分享困境破除”为题作发言报告。任老师首先通过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典型判例向参会嘉宾介绍“必要设施理论”的源起与争议。进而,任老师着重介绍欧盟经典判例中确立的反垄断法实施强制许可的价值平衡原则,即竞争秩序大于财产权的契约自由原则与知识产权(创新动力)大于竞争秩序原则。最后,任老师重点分享对于平台数据经济领域价值平衡的个人理解。她通过分析数据拒绝共享相关案例,总结出平台数据经济中需要平衡的价值要素,即投资动力要素、竞争秩序要素、开放、流动、共享要素与创新等价值要素。关于数据经济的价值平衡原则,她认为对于源数据应倡导开放共享、竞争秩序大于数据权利的原则,源数据应当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基础上免费共享。对于加工数据,依据数据产品创新、开放共享大于竞争秩序、数据权利原则,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及“共生经济”特质,网络经济条件下的数据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自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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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筱童/编辑:沈陈盼